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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信用修复与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研讨沙龙举办

    10月20日下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宏观经济管理编辑部主办、中宏网承办的“中宏信用沙龙(第一期)”在北京圆满举办。来自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及多省市信用中心、行业协会商会的十余名专家学者以“线下+线上”的形式,围绕“企业信用修复与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研究”主题进行深入探讨。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为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升和创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提高企业的信用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科学提升企业竞争力已成为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首期“中宏信用沙龙”在中宏网总裁毕俊杰的主持下,围绕着“企业信用修复与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研究”的主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辽宁省发展改革委、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威海市社会信用管理中心、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中电联等参会单位代表先后发言讨论,国家发展改革委宏观经济管理编辑部党支部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韦大乐最后对研讨会进行了全面深刻的总结。 本次“中宏信用沙龙”在企业信用修复现状及存在问题、信用修复机制构建与创新探索、企业失信成因及纠正企业失信行为的策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构建等方向分享了新思想、新观点,探究创新企业信用发展新路径,为建立科学的企业信用管理流程、防范信用风险贡献了智慧。 聚焦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宏信用沙龙”将以问题为导向,切实深入讨论当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短板”,探讨解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总结经验、展望未来,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初步搭建起全方位、多领域交流互鉴融合发展的平台,共同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

    专栏涉金融 2020-11-10
  • 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印发《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药监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最 高 法 院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 然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农 村 部 文化和旅游部 应  急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广 电 总 局 医  保  局 银 保 监 会 证  监  会 林  草  局 民  航  局 外  汇  局 药  监  局 国务院扶贫办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中 国 科 协 铁 路 总 公 司 2018年11月21日 

    专栏涉金融 2018-12-05
  • 关于转发黑涉金信联发〔2018〕1号文件的通知

    市金融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新闻办,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以来,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把涉金融企业失信问题治理整顿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了国家城市信用监测评估指标,对规定时间内治理整顿工作不到位的城市,约谈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并委托第三方监测评估机构进行现场督查。去年年末,我市因涉金融企业失信问题整顿不及时,已在国家城市信用监测中被扣分,直接影响了我市排名。  为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开展,日前,我省成立了涉金融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联合办公室,印发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涉金融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黑涉金信联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通知》要求,务请市金融办、市市场监管局共同牵头,迅即组织成立我市涉金融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联合办公室,制定实施我市涉金融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定期会商、信息报送和台账管理机制,明确工作措施和步骤,强化专项治理工作,确保按照时间要求完成整顿任务,不再影响我市城市信用监测排名。    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2月24日

    专栏涉金融 2018-02-26
  • 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6]12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政府采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政府采购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有关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现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 近年来,财政部与有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推动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制度,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工作。 二、认真做好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一)总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2.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和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财政部。 财政部 2016年8月1日 

    专栏涉金融 201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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